《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对此,监察机关的调查部门为了查明职务犯罪案件事实,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提请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相关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精准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
在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鉴定主要用于对涉案物品的真伪甄别和价格认定,有时也需要对案件涉及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会计鉴定。此外,随着电子信息技术应用和发展,对电子证据的鉴定也在逐年增多。
鉴定意见收集运用中常见问题
鉴定意见揭示了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对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具体工作中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对是否需要进行鉴定和价格认定的情形把握不精准。职务犯罪案件中,确定物品价值问题的鉴定大量存在,一些办案人员对哪些情况下应当对物品进行价格认证、哪些情况不用进行价格认证认识不清,导致该认证的没有认证,不需要认证的反而进行了认证,既浪费办案资源,又容易引起争议。
委托鉴定书内容不详实、不准确。一是对鉴定对象来源、名称、特征、数量等情况表述不完整,与相关笔录和清单记录不一致。二是鉴定范围不准确。有的调查人员在委托鉴定书中没有将鉴定解决的问题表述清晰,对鉴定对象基本情况未进行核对,出现遗漏或者差错,或者对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关键事项出现变化时没有与鉴定人及时沟通,导致鉴定意见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三是价格认证的基准日不准确。有的办案人员以相关物品的购买时间而非行贿受贿行为发生时间作为基准日,有的对房屋等不动产简单地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作为基准日,导致价格认定不准。
调查人员对鉴定意见审核不足甚至缺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明确规定了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十个方面内容,但调查人员囿于鉴定意见专业性强的特点和自身知识储备不足的短板,只关注结论,没有将其视为一种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
准确把握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
鉴定意见是对案件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判断,不是鉴定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本质上具有“意见证据”和言词证据的属性,仅仅属于一种证据材料,并不具有预定的法律效力,依然要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办案实践看,一旦鉴定意见在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上出现缺陷问题,会直接被法院予以排除,最终导致拟认定的案件事实被推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首次确立了针对非法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这些规则属于强制性的排除规则,只要出现了这些情形,无须考虑其他因素,也不会给控方补正或解释说明以及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机会,直接予以排除。具体有以下四类情形。
一是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资格和条件。鉴定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和权威性,很大程度上不取决于鉴定意见本身,而有赖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专业资格、鉴定水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是鉴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根据《有关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要求,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必须具有在核定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以及检测实验室,并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要有3名以上鉴定人参与。鉴定人应当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具有相关专业执业资格或者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下,或者具有所申请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且没有受到过刑事处罚、开除公职处分、或被撤销鉴定人登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从事鉴定业务,鉴定人符合法定回避条件和事由的,应当依法回避。监察机关调查人员应当按照这些规定要求鉴定机构出示相关材料并进行核对,确保不会出现鉴定主体资格和条件方面的问题。
二是鉴定程序和方法有错误的。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司法鉴定的程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以及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鉴定事项确立了较为具体的方法,如果鉴定时违反了这些技术性较强的程序和方法,或者违反了特定的技术标准,那么鉴定意见就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排除。
三是鉴定对象不具有同一性或者发生改变,可能影响鉴定结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作为送检材料的物品来源不明,或者因保管不善、不严密,让所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的同一性和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鉴定人对该检材所作的任何鉴定意见都不具有证据能力,应排除于定案根据之外。
四是鉴定文书形式要件欠缺。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鉴定文书需要写明鉴定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过程、检验方法以及日期,并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由鉴定人签名盖章,这些要求构成了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制作时必须做到完备无缺。对于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依法应予以排除。
规范做好鉴定意见收集运用工作
选择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法定资质。鉴定人必须是专门机构中从事专门技术工作的人,必须具有足以解决案件中专门问题的知识和技能,且与案件及被调查人无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应当回避的情形,鉴定人员不少于二人。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没有法定的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参考。
依法出具详实、准确的委托鉴定手续。应当由调查部门出具《委托鉴定书》,明确委托鉴定的物品名称、特征、数量等,要注意与提取、搜查、勘验检查笔录及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相互印证,具体明确提出鉴定需要解决的问题。委托价格认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时,需要在《委托鉴定书》中逐件物品明确价格认定基准日,基准日应当为犯罪行为发生时。同时,监察机关还应当提供相关购买凭证、真伪鉴定书等有关材料。对鉴定过程中出现可能影响鉴定意见的事项时应当及时与鉴定人沟通,必要时应当出具书面情况说明。
对涉案物品及时进行真伪鉴定、材质鉴定、价格认证。一是明确价格认证的前提。根据中央纪委会同有关部门印发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规定,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的委托请求,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作出认定结论。若涉案财物购买和犯罪行为发生时间较近,且能提供有效价格证明,如发票等购买或支付凭证,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不需要进行价格认证。二是先行提请进行真伪或材质鉴定。在提请价格认证前,监察机关需要向有关部门提请对涉案财物进行技术、质量检测,出具《委托鉴定书》,明确委托鉴定的物品名称、特征、数量等,及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如,对字画类、手表类物品,需要先进行真伪鉴定;对金属、木材类物品,需要先进行材质鉴定。在委托有关单位进行真伪、材质鉴定时,要注意查看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是否包含需要鉴定物品的种类。如,对金银首饰、珠宝玉石、钟表等,可以在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名录中,选定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对字画等艺术品,可在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择优选择艺术品鉴定机构承担涉案物品的鉴定工作;对涉案文物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文物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调查人员及时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核。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的十个方面,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注意与搜查、勘验检查笔录及查封、扣押清单等证据进行比对分析,是否形成相互印证。必要时,按程序报批后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对于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及时将《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调查人及相关单位及其人员,告知其有权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并听取意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必须依法送达被调查人和相关单位、人员,无异议后方可作为处置案件的依据。被调查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经按程序审批,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艾军 作者系湖北省纪委常委、省监委委员 本文刊登于《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年10月22日理论周刊第8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