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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发布第三批执纪执法指导性案例

编辑日期:2022-07-20   作者: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点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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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十九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强调,永葆自我革命精神,以严明纪律整饬作风,持续加固中央八项规定堤坝,坚持不懈整治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案件审理室深入贯彻落实六次全会精神,狠抓业务指导提质增效,构筑了上下联动、同向发力的指导性案例常态化征集审编机制。在对内蒙古、河南、湖北、海南、云南等省(自治区)和广州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提供的指导性案例素材稿进行认真审核,特别是在对其中所涉“执纪执法要点”和“指导意义”相应内容审慎研究、反复论证的基础上,严格遵循纪法规定,针对执纪执法实践中存在的认识理解不统一、性质认定不精准、处理处置不恰当、程序手续不规范等重点难点问题,精准提炼和挖掘充实具有指导意义的核心观点,组织编写了第三批(2022年第一批)指导性案例。

此次发布的指导性案例,聚焦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公务接待中“吃公函”、损害群众利益“乱摊派”以及对抗组织审查性质认定、做好容错减责免责工作等问题,通过生动案例,释纪说法论理,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精准规范开展监督执纪执法工作提供明确指导。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准确理解指导性案例的精神要旨,着力提升精准把握执纪执法标准和运用政策策略能力,切实做到强化监督有态度、执纪问责有力度、治病救人有温度,增强“三不腐”一体推进治理成效,更好发挥监督保障执行、促进完善发展作用,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

姚某使用“空白公函”报销案

(2022年指导性案例第1号,总第8号)

【关键词】

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空白公函”;“吃公函”;由风变腐;贪污侵占

【执纪执法要点】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推进全面从严治党从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破题,党风政风为之焕然一新。纪检监察机关紧盯公款吃喝等突出问题,“舌尖上的腐败”得到有效整肃,但使用“空白公函”“虚假公函”搞违规吃喝,以及“一函多吃”等隐形变异问题开始抬头。使用“空白公函”报销个人费用的行为,本质上是化公为私、贪污侵占的腐败问题,已经由风变腐,必须下大气力予以整治。十九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指出,要持续加固中央八项规定堤坝,严肃整治公务接待中“吃公函”问题。纪检监察机关要自觉做到从政治上看、从政治上抓,深刻认识到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互为表里、同根同源,不正之风滋生掩藏腐败,腐败行为助长加剧不正之风、甚至催生新的作风问题,坚持正风肃纪不可分割,坚持严的主基调不动摇,以反复抓、抓反复的坚韧和执着,切实做到匡正风气、严肃党纪。

【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

姚某,中共党员,A省B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党总支书记、支队长。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姚某等人5次参加该支队组织的超标准公务接待,饮用高档酒水,且每次公务接待均提供高档香烟,共计超标准支出25590元。事后,为处理超标准公务接待费用,经姚某同意,该支队向外单位索要多份“空白公函”,虚构接待事项,将上述费用25590元在本单位报销。2021年7月,姚某使用“空白公函”虚列接待事由和人数,将其私人用餐费用共计4327元在本单位报销。2022年4月,姚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记大过处分,违纪违法所得4327元予以责令退赔。同时,责令提供和接受超标准公务接待的姚某等人,按照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分别退赔违纪所得共计25590元。

【指导意义】

1.准确认定使用“空白公函”报销个人费用的问题性质

本案处理过程中,关于姚某多次参加超标准公务接待活动、同意使用“空白公函”报销超标准公务接待费用的问题,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予以定性处理。但对于姚某使用“空白公函”报销个人费用的问题,则形成了如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用公款支付应由本人承担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作为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已经构成贪污,属于职务违法,不应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

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姚某作为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明知私人用餐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仍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利用其担任“一把手”职务上的便利,使用“空白公函”在本单位报销私人用餐费用4327元。姚某的上述行为,不仅侵害了公共财物所有权,也侵害了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行为本质是化公为私、贪污侵占的腐败问题,已经由风变腐,应予严肃处理。鉴于其贪腐行为尚未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追究其纪律责任和监察责任。

2.精准把握“吃公函”问题的主要表现和定性处理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明确规定,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不予接待。《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明确要求,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根据上述规定,“无函不接待”“无函不报销”成为公务接待中的“硬杠杠”。但与此同时,个别党员干部也动起了利用公函“做文章”、搞违规吃喝的“歪心思”。实践中,对于公务接待中“吃公函”问题的定性处理,通常按照以下情形把握:

一是无公函接待,即接待单位对未出具公函的公务活动来访人员予以接待,并使用公款支付接待费用。此类问题违反了《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第二十条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无函不接待”的明确规定,属于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予以定性处理,并对所涉及费用予以责令退赔。

二是“一函多吃”,即同一接待单位对出具一份公函的公务活动来访人员,安排多次工作餐。此类问题钻了公务接待活动的“漏洞”,属于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予以定性处理。其中,所涉及的费用除正常接待费用外,其余部分均属于违纪所得,应当责令退赔。

三是通过使用“空白公函”等方式,套取资金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解决违规接待、公款旅游等费用。一方面,套取资金行为本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套取资金用于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解决违规接待、公款旅游等费用的行为也违反了《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等规定。鉴于上述两类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套取资金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违规接待、公款旅游等违纪行为的费用,执纪执法实践中通常“择一重处理”,即按照套取资金后的违纪行为性质,分别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等规定予以定性处理。需要指出的是,套取资金后拟用于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违规接待、公款旅游等违纪行为,但尚未实施即被查处的,因后续的违纪行为并未实际发生,但套取资金行为本身即已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择一重处理”原则,可以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纪法衔接条款追究纪律责任。对于此类问题中套取的资金,根据是否实际用于违纪行为,相应予以责令退赔或者纠正。

上述3种情形中,需要追究有关人员监察责任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处理。实际套取资金后拟用于违纪违法活动但尚未实施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处理。

此外,实践中还发现,有的单位因业务经费紧张等原因,存在利用“空白公函”套取资金用于正常公务支出的情形。我们认为,此类行为看似“情有可原”,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等规定,实则是违反了财务管理规定,属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可以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纪法衔接条款追究纪律责任。需要追究监察责任的,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处理。

3.严肃追究“吃公函”问题中其他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和监察责任

在“吃公函”问题中,除了违规提供公务接待的责任人员外,还包括被接待方、违规提供“空白公函”等相关责任人。对于这些责任人员,应当根据其具体行为,准确认定性质和责任,予以恰当处理。

一是对接受无公函接待或者超标准、超范围接待的人员,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予以处理,并责令其按照应当承担的份额退赔违纪款。需要追究监察责任的,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处理。

二是对违规向其他单位提供“空白公函”的人员,应当区分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视具体情节轻重,认定为违反工作纪律,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追究纪律责任。需要追究监察责任的,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作出处理。

【相关条款】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3年11月18日)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

第五十八条第(四)(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或者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处理。

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予以收缴或者纠正。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公款支付、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应当责令退赔。

《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2013年12月1日)

第五条第二款 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

第七条第一款 接待单位应当根据规定的接待范围,严格接待审批控制,对能够合并的公务接待统筹安排。无公函的公务活动和来访人员一律不予接待。

第十条第一款 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条 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

接待费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或者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11月4日修正)

第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8月18日)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四十条第一款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自定薪酬或者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公款旅游或者以学习培训、考察调研、职工疗养等为名变相公款旅游的;

(二)改变公务行程,借机旅游的;

(三)参加所管理企业、下属单位组织的考察活动,借机旅游的。

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变相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公务接待管理规定,超标准、超范围接待或者借机大吃大喝,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纪律规定行为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党的纪律检查、组织、宣传、统一战线工作以及机关工作等其他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6月20日)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吴某违规摊派案

(2022年指导性案例第2号,总第9号)

【关键词】

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摊派;接受“捐赠”

【执纪执法要点】

基层“微腐败”发生在群众身边,群众所受侵害最直接,反映也最强烈。随着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深入推进,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得到有效遏制,但滋生“微腐败”的土壤尚未彻底铲除,损害群众利益问题仍时有发生。十九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强调,要把严的主基调长期坚持下去,把解决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摆在更加突出位置。纪检监察机关在执纪执法工作中,要顺应群众所思所盼,聚焦群众所急所忧,持续整治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与民争利、扰民渔利、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以实际行动维护群众利益,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正风肃纪反腐就在身边。

【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

吴某,中共党员,某乡党委副书记、乡长。2015年至2020年8月,吴某以支持乡政府开展工作为由,多次要求辖区内的多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出资购买桌椅、打印机等办公用品,“捐赠”给乡政府使用,折合共计22.4万元。2021年8月,吴某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政务降级处分。

【指导意义】

1.准确认定违规摊派行为

本案处理过程中,关于吴某要求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捐赠”办公用品的问题,形成了如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为解决乡政府办公经费不足问题,以支持乡政府开展工作为由,收受辖区内管理服务对象的财物,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应当认定为违规受礼,属于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作为乡政府主要负责人,要求辖区内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向乡政府“捐赠”办公用品,增加了群众负担,应当认定为违规摊派,属于违反群众纪律,吴某对此负有直接责任。

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一是通常来看,无论是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还是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财物,违规受礼者一般都实际占有有关财物,具有个人占有的主观故意。但从本案来看,吴某要求有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帮助解决办公用品,有关物品亦实际用于单位办公,吴某既不具备个人占有的故意,事实上也未将有关财物据为己有,因此不宜认定吴某违规受礼。二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明确规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并强调“不得以赞助、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摊派”;《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再次重申,“严禁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本案中,吴某作为乡政府主要负责人,以支持乡政府开展工作为由,要求辖区内多家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捐赠”办公用品,其行为本质上是将服务群众的义务当作管理群众的特权,将本应由单位承担的费用转移到群众身上,增加了群众负担。吴某的违规摊派行为损害了群众利益,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侵蚀了党的执政基础,属于违反群众纪律,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同时,对于违规摊派获取的财物,应由乡政府按原价退赔有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

2.关于违规摊派与接受自愿捐赠的区别

对于以所谓“公事”为由,要求有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捐赠”财物的问题,应当透过现象看本质,准确区分违规摊派和接受自愿捐赠,作出精准认定和恰当处置。纪检监察机关在执纪执法过程中,应当充分收集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财物提供者的行为是否主动、意愿是否真实,分析研判涉案财物是否系自愿捐赠。一般而言,被摊派者付出财物时是被动的,且往往对此心怀抵触,属于无奈之举;捐赠人则是出于自身的真实意愿,自愿处置财物。

本案中,吴某先行提出了帮助乡政府购置办公用品的要求,有关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是被动接受要求,不具有捐赠的主动性。同时,鉴于乡政府对辖区内的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出于现实顾虑,难以拒绝吴某提出的摊派要求,所谓“捐赠”并不真实,关于这一点也有有关私营企业负责人、个体工商户的证言予以印证。据此可以认定,乡政府并非接受自愿捐赠,而是违规摊派,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吴某的纪律责任和监察责任。

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要提高精准执纪执法的能力和水平,根据具体案情作出综合研判和恰当处置,依规依纪依法惩治以接受捐赠为名、行违规摊派之实的违纪违法行为,驰而不息纠治群众身边腐败和不正之风。

【相关条款】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1990年9月16日)

四、坚决禁止各种形式的摊派。国务院一九八八年四月发布的《禁止向企业摊派暂行条例》和一九九○年二月发出的《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重申: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之外,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财力、物力和人力的行为都是摊派,一律予以禁止。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都不准收取上述文件所禁止的费用,不得以赞助、捐赠等为名变相向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人摊派。企业自愿赞助、捐赠的,只准从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计入成本。刊登广告和订阅报刊杂志,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不得用行政手段强行摊派。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1997年7月7日)

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坚决做到令行禁止。严禁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严禁擅自提高收取标准,扩大收取范围;严禁向企业摊派、索要赞助和无偿占用企业的人财物;严禁向企业强买强卖,强制企业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严禁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对企业进行收费;严禁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强行收费;严禁强制企业参加不必要的会议、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严禁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强制企业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等;严禁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到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8月18日)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超标准、超范围向群众筹资筹劳、摊派费用,加重群众负担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扣留、收缴群众款物或者处罚群众的;

(三)克扣群众财物,或者违反有关规定拖欠群众钱款的;

(四)在管理、服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在办理涉及群众事务时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六)有其他侵害群众利益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6月20日)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徐某对抗组织审查案

(2022年指导性案例第3号,总第10号)

【关键词】

对抗组织审查;政治纪律;纪法贯通

【执纪执法要点】

对党忠诚是共产党人首要的政治品质。忠诚是纯粹的、无条件的,党员在任何时候都要做到对党忠诚老实,特别是在犯错误后,更应当相信组织、依靠组织,认真反省检讨,积极配合组织查清事实,决不能欺骗组织、对抗审查,妄图以此逃避处理。纪检监察机关要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善于发现、准确把握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对抗性”特征,既不人为拔高,也不姑息纵容,通过精准认定和恰当处置,实现执纪执法政治效果、纪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

徐某,中共党员,A省交通运输厅原党组成员、副厅长。2020年10月,徐某接受私营企业主陈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陈某在A省承接道路工程项目提供帮助,收受陈某现金20万元。2021年3月,A省纪委监委接到反映徐某在工程领域以权谋私的匿名举报,经研判认为举报信反映的问题线索较为笼统,可查性不强,决定对徐某进行函询。徐某随即与陈某串供,统一口径声称上述20万元系借款,并伪造了借据、收条,制造了借款、还款假象。此后,徐某在给A省纪委监委的书面回复中,自称因儿子生病住院急需用钱,曾向承接A省道路工程项目的私营企业主陈某借款20万元,已经归还,但并未利用职权帮助陈某承接工程,也没有任何以权谋私的行为,同时主动表示向管理服务对象借款确有不妥,愿意承认错误、接受处理。A省纪委监委收到函询回复后,认为徐某问题较为轻微,对其予以批评教育。2022年1月,A省纪委监委接到反映徐某收受陈某贿赂的信访举报,初步核实后对徐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查明其收受陈某20万元贿赂的事实。同年5月,徐某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其涉嫌受贿犯罪问题被移送检察机关依法审查起诉。

【指导意义】

1.准确认定对抗组织审查和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

本案处理过程中,关于徐某与陈某串供、伪造证据的问题,应当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但对于徐某在接受组织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将受贿谎称为借款的行为,则形成了如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在组织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认定为违反组织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某在回复组织函询时,不是出于畏惧、侥幸心理简单否认问题,而是按照与陈某串供的情况编造事实,提供虚假情况,企图逃避处理。从本质上看,徐某不如实回复组织函询和串供、伪造证据的行为,均基于对抗审查、逃避处理的同一个主观故意,应当一并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并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理。

经分析,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关键特征是“对抗性”,本质上反映的是党员对组织不忠诚不老实的政治问题。本案中,徐某为掩盖受贿问题,在与他人串供、伪造证据后才回复函询,明显具有欺骗组织、逃避惩处的主观动机,其行为的“对抗性”特征十分典型,应当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

实践中,纪检监察机关要注意区分“对抗组织审查”与“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两类问题,既要善于从政治上加以甄别判断,也要注意避免简单泛化认定,从“违规”和“有责”两个要素出发,做到实事求是、不枉不纵、精准认定。一方面,要重点核查被审查人是否客观存在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等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同时注意查明其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与其采取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是否密切相关;另一方面,则要注意把握被审查人是否具有刻意误导审查、欺骗对抗组织的主观意图,综合考虑认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纪律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在违纪违法行为实施后、组织启动审查前,党员采取串供、伪造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等方式企图掩盖事实、逃避惩处的,鉴于其行为从本质上看是对党不忠诚不老实,欺骗组织、对抗组织、与组织离心离德,应当认定为对抗组织审查。同时,认定对抗组织审查行为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精准适用相应条规。比如,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将串供、伪造证据等行为规定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2015年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时方将上述对抗组织审查行为规定为违反政治纪律。因此,如串供、伪造证据等行为发生在2016年1月1日前,不应当认定为违反政治纪律,而应当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予以评价。又如,通过打探巡视巡察消息、提供虚假材料,甚至模拟巡视巡察谈话等方式干扰巡视巡察工作,其行为本质上是为了防止组织发现违纪问题,逃避组织查处,属于对抗组织审查行为。鉴于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五条已将干扰巡视巡察工作规定为独立的违纪行为,如该行为发生或者持续至2018年10月1日后,应当直接认定为干扰巡视巡察工作;如发生在2018年10月1日前,则可以根据行为发生的具体时点、情节严重程度,依照2015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认定为“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或者依照200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为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情节予以评价。

2.在党纪政务处分决定书中规范表述对抗组织审查行为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纪委与监委合署办公,履行党的纪律检查和国家监察两项职责,要求纪检监察机关自觉将纪律和规矩挺在前面,用纪律和法律两把尺子来衡量违纪违法行为,坚持纪严于法、执纪执法贯通。这就提醒我们注意,一些违犯党纪的行为可能并不同时构成职务违法。比如,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包庇同案人员等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构成对抗组织审查,违反了党的政治纪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十三条规定,上述行为只是在追究监察责任时的法定从重情节,并非独立的可作为政务处分依据的违法事实。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对抗组织审查行为,以及在组织谈话、函询时不如实说明问题的行为,分别违反了党的政治纪律和组织纪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规定,上述行为既不是独立的违法行为,也不是法定的从重情节,仅属于在追究监察责任时应当考虑和把握的酌定从重情节。这就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在制作处分决定文书时,要注意精准表述,体现纪法双施双守的要求。

本案中,徐某被同时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其中,对于徐某对抗组织审查的问题,应当在党纪处分决定书和政务处分决定书中分别作出恰当表述。一是在党纪处分决定书中,应当将徐某对抗组织审查的问题在“违反政治纪律”部分予以认定和表述。二是在政务处分决定书中,不宜将徐某对抗组织审查的问题在“违反政治要求”部分单独列明,而是作为从重处分情节予以说明,可参考如下表述:“徐某采用串供、伪造证据、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等方式妨碍调查,具有从重处分情节。”

由本案引申开来,有的违纪行为虽然同时构成违法,但违纪和违法类型可能并不一一对应。比如,对于参加迷信活动的行为,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属于“违反政治纪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则属于“违反公职人员道德要求”。对于此类情形,可作如下处理:一是具有党员身份的公职人员因参加迷信活动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为确保党纪处分与政务处分顺畅衔接,避免针对同一行为出现不同评价,可对政务处分决定书中的违法行为类型作出调整,即将参加迷信活动问题在“违反政治要求”部分予以认定和表述。二是在仅给予党纪处分或者仅给予政务处分的情况下,则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相应规定,分别在“违反政治纪律”或者“违反公职人员道德要求”部分予以认定和表述。

【相关条款】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03年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5年10月18日)

第五十七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8月18日)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五条 干扰巡视巡察工作或者不落实巡视巡察整改要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抗组织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包庇同案人员的;

(四)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

(五)有其他对抗组织审查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参加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二)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6月20日)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林某予以容错免责案

(2022年指导性案例第4号,总第11号)

【关键词】

容错纠错;减责免责;“三个区分开来”

【执纪执法要点】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十九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指出,要深化“四种形态”运用机制,坚持严管厚爱结合、激励约束并重,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纪检监察机关要精准把握党的政策和策略,区别对待改革探索中的无意过失和蓄意谋私的违纪违法行为,坚持宽严相济、容纠并举,做到纪法约束有硬度、批评教育有力度、组织关怀有温度,最大程度保护和激发广大干部干事创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

【基本案情及处理结果】

林某,中共党员,A市B区政府党组成员、副区长。2019年9月,A市启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以下简称“双创”)工作,林某负责B区背街小巷改造项目。同年10月,B区政府召开“双创”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要求背街小巷改造项目必须在10月底前开工建设。为加快推进改造项目,林某主持召开工作会议,研究通过了B区“双创”投资项目(背街小巷改造)小型项目抽签法确定施工单位方案,其中明确规定对于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在报名单位通过资格审核后,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施工单位,并随后依据该方案分2批抽签确定了16个项目的施工单位。

2021年8月,有群众举报林某的上述做法违反法律法规规定。A市纪委监委经核查发现,林某采用抽签方式确定施工单位的小型项目,均未达到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第16号令)明确的项目规模标准,依法可以不进行招标;但采用抽签方式采购工程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关于政府采购方式的规定。考虑到B区“双创”工作有关制度规范尚不健全、背街小巷改造项目工期紧任务重、林某此前并不分管财政和城建等领域、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未提出明确反对意见等客观情况,加之林某在主观上是为了快速推进工作,更好完成“双创”任务,且未发现林某有借机谋取私利的情形,A市纪委监委在征求A市委组织部和B区委意见后,决定对林某进行谈话提醒,并向B区政府发出监察建议书,督促B区政府规范政府采购工作。林某受到谈话提醒后,及时召开工作会议废止上述方案,规范了工作程序,并在民主生活会上作了深刻检讨。

【指导意义】

1.精准把握追责问责与容错纠错的关系

追责问责强调约束,要求有责必究。容错纠错侧重激励,重在鼓励干部担当作为。纪检监察机关在开展追责问责工作中,要准确把握追责问责与容错纠错的辩证关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精准规范运用“四种形态”,将坚持严的主基调和落实“三个区分开来”结合起来,既防止动辄上纲上线、一味从严处理,又防止纪律规矩松弛、随意任性从宽。

开展容错纠错工作应当严格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等有关规定,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要求,充分考虑行为动机、性质、过程、后果等要素,精准分析研判。一是准确甄别“为公”还是“谋私”。不能简单地看党员干部犯了什么错误,造成什么后果,而要对错误事实进行综合研判,弄清楚主观动机是为了党、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还是为了谋取自己或者特定关系人的私利。二是准确区分“工作失误”与“蓄意违规”。要坚持全面、历史、辩证地看待问题,分析错误成因是缺乏经验、改革失误还是我行我素、明知故犯,查明决策程序是集体研究、民主集中还是个人独断、一意孤行,对错误性质作出精准认定。三是准确把握政策界限。要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挽回损失等情况,对干部的失误错误进行综合分析。对违纪违法行为必须严肃查处,不该容错的坚决不容,防止混淆问题性质、拿容错当“保护伞”,搞纪律“松绑”,确保容错在纪律红线、法律底线内进行。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纠正,对失误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帮助干部汲取教训、改进提高。

从本案来看,林某探索采用抽签方式确定施工单位,虽不符合有关规定,但其主观动机是为了加快推进改造项目,做好“双创”工作,既不是明知故犯,也没有借机谋取私利,且在决策程序上经过了集体研究,并非个人独断专行,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综合上述因素,林某所犯错误属于“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可予以容错。

2.规范容错纠错工作程序

容错纠错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严格依规依纪依法,按照规定权限、规则和程序开展,用规范的程序、科学的机制、健全的流程来保障容错纠错工作的质量,确保处理结果经得起检验。一是对符合容错条件的案件,纪检监察机关应当认真开展调查核实,充分收集证据材料,听取拟追究责任对象和有关单位的意见,查明问题情况、甄别主观动机、判断错误性质;要精准把握追责问责与容错的认定标准和考量因素,在容错认定时加强与组织(人事)部门的沟通,研究判断是否予以容错减责或者免责。二是按照“谁追责问责,谁启动容错”的原则,由负责追责问责的纪检监察机关启动容错程序。同时,责任追究对象及其所在单位党组织认为符合容错条件的,也可以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容错申请。

本案处理过程中,A市纪委监委进行了深入核查,在征求组织部门和林某所在党委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对林某予以容错,并在后续工作中向B区政府发出监察建议,做到了精准容错、及时纠错。

3.提升容错纠错工作综合效果

纪检监察机关要准确把握、充分运用党的政策和策略,通过容错纠错工作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彰显宽严相济、严管厚爱要求,体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理念,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一是做好跟踪教育。按照“谁容错、谁回访”的原则,对容错对象进行回访教育,开展谈心谈话,做好跟踪记录,及时了解其思想动态、工作表现和生活情况,帮助干部放下包袱、轻装上阵。二是释放积极信号。对予以容错免责的干部,在考核考察、选拔任用、职级晋升、职称评聘以及评先评优、表彰奖励时一般不受影响,符合条件的要正常使用,以此释放为担当者担当、为负责者负责的鲜明信号。三是及时补齐短板。要把容错纠错工作与完善制度、促进治理贯通起来,推动容纠并举,切实发挥监督保障执行、促进完善发展作用;要督促容错对象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小失误演变成大错误;要用好纪律检查建议或者监察建议,推动党委、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自觉查摆工作方法、制度规定、工作机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补短板、强弱项,有效推进工作高质量发展。

【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8月31日修正)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5年1月30日)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关于新形势下党内政治生活的若干准则》(2016年10月27日)

八、坚持正确选人用人导向

…………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宽容干部在工作中特别是改革创新中的失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正确对待犯错误的干部,帮助其认识和改正错误。不得混淆干部所犯错误性质或夸大错误程度对干部作出不适当的处理,不得利用干部所犯错误泄私愤、打击报复。

…………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2018年3月27日)

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2018年5月18日)

四、切实为敢于担当的干部撑腰鼓劲。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宽容干部在改革创新中的失误错误,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同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各级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等相关职能部门,要妥善把握事业为上、实事求是、依纪依法、容纠并举等原则,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对干部的失误错误进行综合分析,对该容的大胆容错,不该容的坚决不容。对给予容错的干部,考核考察要客观评价,选拔任用要公正合理。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对违纪违法行为必须严肃查处,防止混淆问题性质、拿容错当“保护伞”,搞纪律“松绑”,确保容错在纪律红线、法律底线内进行。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纠正,对失误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帮助干部汲取教训、改进提高,让他们放下包袱、轻装上阵。严肃查处诬告陷害行为,及时为受到不实反映的干部澄清正名、消除顾虑,引导干部争当改革的促进派、实干家,专心致志为党和人民干事创业、建功立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8年8月18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2019年8月25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问责或者免予问责:

(一)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

(二)在集体决策中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

(三)在决策实施中已经履职尽责,但因不可抗力、难以预见等因素造成损失的。

对上级错误决定提出改正或者撤销意见未被采纳,而出现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上级错误决定明显违法违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问责:

(一)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工作,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情形。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实施工作的通知》(2020年10月19日)

为加强政策指导,进一步做好《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2018年第16号令,以下简称“16号令”)和《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以下简称“843号文”)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二、规范规模标准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采购

16号令第二条至第四条及843号文第二条规定范围的项目,其施工、货物、服务采购的单项合同估算价未达到16号令第五条规定规模标准的,该单项采购由采购人依法自主选择采购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其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有企业可以结合实际,建立健全规模标准以下工程建设项目采购制度,推进采购活动公开透明。